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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捕捞水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作者:肖海辉  更新时间 : 2020-07-13  浏览量:4561

指定辩护人肖海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丁某

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公诉刑诉[2020]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吴某担任记录。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指定辩护人肖海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撑白色塑料小船在某市旁的赧水河江口桥处用自制电鱼工具电鱼,被某市森林公安局现场抓获。某市农村农业局颁布的《某市禁渔公告》规定:2020年3月15日0时至6月15日24时是规定的禁渔期,某市赧水河是规定的禁渔区。经某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丁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丁某拘役二个月。

被告人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肖海辉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提出: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认罚,其行为未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被告人丁某又系初犯、偶犯、残疾人,建议对被告人丁某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

2020年3月5日,某市农村农业局颁布《某市禁渔公告》,规定:禁渔时间从2020年3月15日0时至6月15日24时,禁渔范围为某市所有河道、天然水域,在规定的禁渔期和禁渔区域,严禁一切捕捞行为,严厉打击电鱼、毒鱼、炸鱼等违法捕捞行为。2020年4月1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丁某撑白色塑料小船在某市旁的赧水河江口桥处用自制电鱼工具电鱼,被某市森林公安局现场抓获,当场查获电鱼工具及丁某的渔获物大小鱼类共74尾(已放生)。经某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认定:丁某所用渔法为电鱼作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条禁止使用的破坏渔业资源的捕捞方法。

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某市司法局对被告人丁某是否适用社区矫正的情况进行调查评估,某市司法局经调查认为,丁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监管条件较好,判决实行非监禁刑罚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再犯罪的风险较小,建议对丁某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其证明效力的户籍资料、到案情况、某市农业农村局发布的《某市禁渔公告》、关于公布、张贴、宣传《某市禁渔公告》相关照片、有关情况说明、某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丁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渔获物种类的认定意见、某市畜牧水产事务中心关于丁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案件所用渔具的认定意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丁某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雷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辩解、讯问被告人丁某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丁某犯罪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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