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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二审刑事裁定书

作者:肖海辉  更新时间 : 2020-07-13  浏览量:1610

辩护人肖海辉,湖南春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向某,男,1975年4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某农业局技术推广站站长兼农业局项目办成员,户籍地武冈市,住武冈市。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于2016年11月21日、2017年3月24日、2018年2月28日先后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向军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某、戴某民、谢某红、犯滥用职权罪一案,于二0一七年七月十三日作出(2017)湘0581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唐某、戴某民、谢某红、向某犯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0一八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17)湘05刑终259号刑事裁定书,以原审法院审理时未依法执行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结论,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判为由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重审。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二0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作出(2018)湘0581刑初5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唐某、戴某民、谢某红、向某犯滥用职权罪,免除刑事处罚;收缴存于武冈市农业局账户的套取资金36142元,上缴国库。宣判后,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唐某、戴某民、谢某红、向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二审期间,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上诉人唐某、戴某民、谢某红、向某自愿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撤回抗诉及上诉人唐某、戴某民、谢某红、向某在自愿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及上诉人唐某、戴某民、谢某红、向某撤回上诉。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8)湘0581刑初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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